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徐子玉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賴瑞成間本院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賴瑞成陳述之意見,是否為承審法官個人之意見,而有聲請交付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件前審訴訟(案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更審前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