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57號聲請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守山人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謝智硯律師陳仁省律師林哲丞律師相 對 人 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

張義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及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變更、變換提存物,應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或變換前之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中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諭知:有關原判決主文第1項,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402萬2,267元為相對人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下稱群陽電器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第6項部分,則諭知:有關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人如以279萬9,450元為張瑞陽、相對人張義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業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以402萬2,267元供擔保提存在案,惟因聲請人現有資金周轉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聲請就主文第5項准予變換為其公司股票41萬股為擔保物,主文第6項則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准予公司股票28萬股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江守山則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為聲請變換或變更擔保物為國際機能公司股票各為81萬股、54萬股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108年1月20日安德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股東權益價值核閱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見第20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5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推算聲請人國際機能公司之股票每股淨值為6.15元,據以計算134萬股之股票價值為824萬餘元,與擔保金價值相當,聲請變換或變更提存物云云。惟查:

㈠、國際機能公司並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不能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開交易股票,是否容易變現,存有疑義,其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且無一定交易行情,難以某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遽認其股票價值。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見第20號卷第133頁及第134頁、第57號卷第8頁及第9頁),雖聲請人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然核閱報告,僅進行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無需運用檢查、觀察、函證等方法,不能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相提並論,僅足參考而已。更何況,依據前開會計師核閱報告,國際機能公司之107年每股淨值6.15元,未達其票面價值每股10元。復參以聲請人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5年及106年綜合損益表可知(見第20號卷第64頁),國際機能公司105年營業淨損為1,233萬1,432元,每股虧損為14.51元,106年營業淨利為92萬5,012元,每股盈餘0.46元,足徵國際機能公司105年無獲利而虧損,106年獲利不佳,益證聲請人國際機能公司之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價值不但低於票面價值,每股盈餘不佳,股票價值近年內亦存有變動不穩定之現象。

㈡、聲請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請求變更以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其價值尤應具有穩定性,否則日後如因擔保物之價值變動,而發生擔保額不足之情形,將使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受損。本院審酌國際機能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股票淨值、營業毛利多寡、假執行擔保金之制度目的,暨相對人不同意變換擔保物或提存物(見第57號卷第18頁)及聲請人復未提出營業對象是否過度集中、其營業是否能永續經營長期獲利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聲請變換或變更之國際機能公司股票,雖為有價證券,惟因屬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不得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開交易,無一般交易行情,其流通性、變價性、穩定性即難認與現金相當。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國際機能公司主張之國際機能公司股票41萬股、28萬股、江守山主張之81萬股、54萬股核與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命之擔保金402萬2,267元、279萬9,450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國際機能公司之股票變換擔保物、變更提存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