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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 吳忠和(即蔡金雀之繼承人)

吳育誠(即蔡金雀之繼承人)吳芷瑜(即蔡金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受託人蔡金雀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死亡,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聲請本院選任新受託人。查蔡金雀生前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蔡金雀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