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相 對 人 魏富明
凌振發魏郭烈榮陳嘉洛陳世力陳勝運陳宗燦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
4 號拆屋還地事件,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拆屋還地事
件,經勘驗測量後,聲請人依據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相對人陳勝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457 地號土地)、同小段468 地號土地(下稱468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陳勝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㈢相對人魏富明應將坐落同小段456地號土地(下稱456 地號土地)、457 地號土地、同小段45
9 地號土地(下稱45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
D 、E 、F 、G 、H 部分面積合計63.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㈣相對人魏富明應給付聲請人70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㈤相對人凌振發應將坐落456 地號土地、45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J 、K 部分面積合計
14.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㈥相對人凌振發應給付聲請人16萬4,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㈦相對人魏郭烈榮應將坐落456 地號土地、45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L 、M 、N 部分面積合計18.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㈧相對人魏郭烈榮應給付聲請人20萬5,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㈨相對人陳正修、陳宗燦應將坐落456 地號土地、45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P 、Q 部分面積合計19.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㈩相對人陳正修、陳宗燦應給付聲請人22萬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相對人陳嘉洛應將456 地號土地、459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T 、
S 、R 部分面積合計22.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相對人陳嘉洛應給付聲請人24萬7,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相對人陳世力應將○○○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485-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相對人陳世力應給付聲請人1萬4,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當年期申報地價7%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卷第251 至254 頁),經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 、3 、5 、7 、9 、11、13項部分
,占用456 地號土地、457 地號土地、459 地號土地、46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1.95平方公尺(計算式:2.9 +63.28+14.87 +18.57 +19.99 +22.34 =141.95)、占用48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95平方公尺,其餘訴之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價額,又聲請人於106 年起訴時,456 地號土地、457 地號土地、459 地號土地、46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萬元,485-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萬5,000 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1 萬250元〔計算式:(141.95平方公尺×130,000 元)+(0.95平方公尺×165,000 元)=18,61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 元,聲請人僅繳納17萬2,776 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卷第8 頁),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