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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范良華相 對 人 范良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一三、一一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之訴訟繫屬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相對人係依債之關係向聲請人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惟其竟聲請就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3 、11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次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聲請人為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發已起訴證明,並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核發予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即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