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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代 理 人 蔡玫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葉子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7 項各有明文。而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即106 年6 月14日)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此觀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9 項、第11項前段規定即明。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謂起訴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所謂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係指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葉子、許淑燕(下就其2 人合稱為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前對伊提起訴訟,並聲請就如附表A、B、C欄所示土地(均坐落新北市○○區○○段,各土地地號詳附表A-1至A-4、B-1至B-2、C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A-2至A-4、B-1至B-2欄所示土地,另合稱A-2欄等土地,與如附表A-1欄所示土地合則稱A-1欄等土地;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另稱C欄土地)發給已起訴證明。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105年5月3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並業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A-2欄等土地及C欄土地已於訴訟繫屬註記前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中追加富邦銀行為被告,符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規定,且已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避免繼受人不知訴訟繫屬事實,致受不利益」情形。又相對人係以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惟經法院詳細調查後,業明確認定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伊為上市公司,資金管控嚴謹,無可能從事假買賣,且李葉子於起訴前、後,業領取伊所提存之土地價金完訖,即係同意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故可證明相對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同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第11項規定提出異議,求為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之起訴證明登記。

三、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以異議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

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三人即同案被告高順發並於C 欄土地其他共有人虛偽出賣該土地予異議人時,亦虛偽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就A-1 欄等土地;與高順發間就C 欄土地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異議人應塗銷就A-1 欄等土地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有部分,先後於104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高順發應塗銷就C 欄土地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 年5 月

3 日發給已起訴證明,相對人即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嗣異議人、高順發、暨第三人李唐美等人(即於105 年3 月間,另自高順發處取得C 欄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人)始先後於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申請將A-2 欄等土地與C 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並先後於同年月6 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0日登記完畢。相對人後即追加富邦銀行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卷附起訴狀、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541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申請資料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卷一,下稱重訴卷,第12、139 、153 頁;卷二第34、43、60至61、73、85、93、103 頁;卷三第222 至225 頁;卷四第

190 、197 至209 、218 至223 、228 至231 頁)。準此,相對人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又相對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且核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係顯無理由,則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亦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固以A-2 欄等土地及C 欄土地係於註記前即經信託登

記予富邦銀行,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中追加富邦銀行為被告為由,主張符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規定,且已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避免繼受人不知訴訟繫屬事實,致受不利益」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及高順發乃於A-2 欄等土地及C 欄土地經辦理訴訟繫屬註記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業如前述,自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規定不合。

異議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富邦銀行既於訴訟繫屬註記後,始經受讓A-2 欄等土地及C 欄土地所有權,果其前手即異議人、高順發取得A-2 欄等土地及C 欄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有無效原因,富邦銀行即不能主張善意取得A-2欄等土地及C 欄土地所有權。執是,苟富邦銀行復將A-2 欄等土地及C 欄土地所有權更行移轉予第三人,仍生該第三人得否善意取得、或是否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可能遭不測損害等疑慮。異議人主張本件已無立法理由所稱繼受人將受不利益之情形云云,諉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以相對人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亦

無可能從事假買賣,且李葉子已領取提存款為由,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經證明確不存在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係以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異議人、高順發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先後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10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21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月6 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不利認定為由,認異議人業於同年9 月21日、同年11月9 日取得A-

1 欄等土地所有權、高順發亦於同年月6 日取得C 欄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則非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74 號判決第9 、20至21頁)。考諸相對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同為事實審,相對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非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明異議人、高順發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真,即尚難逕以相對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為其敗訴判決,遽謂相對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權利經證明確不存在。又徒憑李葉子曾領取提存款一事,不足推謂李葉子同意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尤難執以率認李葉子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經證明確不存在,此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聲字第250 號異議人聲請撤銷許可系爭土地起訴證明登記事件裁定中敘及。至異議人援引司法院107 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734900號函示所持見解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上開函示所載:「…倘原告第一審之本案訴訟經受訴法院判決敗訴,尚未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有情事變更情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受訴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查,如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同條立法說明九參照),可認情事已有變更而予以准許。…」僅在說明於原告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時,受訴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是否經證明確不存在,非謂於此情形,即必可推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即屬「經證明確不存在」,誠難執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四、從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求為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之起訴證明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