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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相 對 人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106 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六年度建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准予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宣判在案,載明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28 萬70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今聲請人因提供現金恐有困難,伊欲以面額728 萬709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本院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之擔保物,本院認以該行面額728 萬709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該項主文原所命擔保即現金728 萬7090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