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衛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然聲請人並未如聲請人之夫王北平所稱要殺他,事實上為聲請人受威脅而自衛云云,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10日因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咬傷家人且作勢持刀攻擊家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認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於108 年11月13 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遭甲○○威脅而自衛等語,然參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保護人即聲請人之夫甲○○意見書,可知聲請人送醫前,係因妄想甲○○有竊盜行為,而對甲○○有咬其手臂之傷人行為,經甲○○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聲請人拒絕警方進入屋內,乃持水果刀阻止甲○○開門,嗣經警破門而入並協助奪取聲請人手持之刀等情,可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其應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