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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經緊急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經強制住院。然確實因宮廟的人害伊覺得眼睛有針在刺,他要讓伊眼睛瞎,檢察長也說他會去查;之所以說伊自言自語,是因為伊姊姊帶伊去佛堂,他說伊是乩童身;伊是在罵別人,媽媽以為伊在罵他,伊對媽媽從來沒有丟過東西,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9 日因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經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有明顯被害妄想(附近宮廟的乩童對自己施法,企圖要性侵害自己;自己眼睛被宮廟人刺傷,導致眼球破裂,多家眼科就診皆無異常,氣憤之餘不斷打電話報警但警察都包庇宮廟未曾處理),情緒激躁,頻繁自言自語、對空謾罵(疑似跟妄想的乩童在對話、叫罵),摔東西(玻璃製品、手機等),近一個月也有數次認為案母對自己不利而拿物品丟案母」、「個案一年持續被害妄想、幻聽,無病識感拒絕治療,認為身體被下咒而有多處不適,有干擾行為,會對案母生氣,近一個月有幾次拿東西丟案母,到院後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及情緒激動,不願住院治療」,故認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於108 年1 月11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故而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確實因宮廟的人害伊覺得眼睛有針在刺,他

要讓伊眼睛瞎,檢察長也說他會去查;之所以說伊自言自語,是因為伊姊姊帶伊去佛堂,他說伊是乩童身;伊是在罵別人,媽媽以為伊在罵他,伊對媽媽從來沒有丟過東西等語。然查,聲請人母親甲○○○陳稱:聲請人每天寫訊息說有人要害死她,用針插她眼睛、胸部、頭,害她眼睛快失明、胸部爛掉、頭快裂掉,伊告訴她看醫生,她反應很大,弄得伊不能睡,生氣就丟東西、手機,有一次她在廚房突然丟出東西,伊已為是菜刀把伊嚇得半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並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內容,聲請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其應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