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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衛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衛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吳金壽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經緊急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經強制住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亦無傷害之虞等情,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12日因有傷害他人及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認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經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露宿公園數個月,情緒不穩,有脫序及攻擊行為(莫名大吼大叫、與人發生衝突,到便利商店購物不付錢且企圖攻擊店員)。於急診室評估時,言談內容多被害與誇大妄想(宣稱已與身分證上的先生離婚,先生與先生的弟弟、島上的所有人聯合起來對付自己,因為自己出來競選一定會贏,所有島上的人都支持自己,先生的弟弟怕自己會搶走他們的錢),有自言自語. . 拿雨傘攻擊先生企圖,且缺乏病識感拒絕住院」、「個案近半年居無定所,三餐不繼,近期頻繁出現干擾行為,與社區居民發生口角,到便利商店破壞物品,由馬祖緊急後送至本院接受評估。會談時態度防備,有明顯被害妄想(有心電感應能力,知道夫家的人要害自己),情緒激躁,拿雨傘作勢要攻擊案夫,不認為自己有問題需要接受幫助」,故認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於108 年9 月17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故而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亦無傷害之虞等情

,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然聲請人緊急安置前,已出現破壞他人物品及企圖攻擊他人等脫序行為,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內容,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及傷害之虞之情事,復詢問主治醫師楊蕙年認聲請人應繼續住院接受完整治療,有利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傷害他人及傷害他人之虞之行為,經鑑定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