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相 對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生活容易精神緊張,乃至相對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看診,原先由賴○○醫師看診,因認幫助有限,乃轉由張○○醫師看診,精神狀態乃大有改善。故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時,經張○○醫師詢問而同意住院療養。詎聲請人住院後,發現主治醫師又改為賴○○醫師,且醫院對於病患探訪時間設有限制,致聲請人需長期單獨處於病房,反使聲請人精神壓力大增、難以適應。聲請人雖向賴○○醫師表示轉院及出院之意,然賴○○醫師卻未加以尊重。相對人拒不為聲請人辦理出院,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亦為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自以有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實之存在,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自願辦理住院,並非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 至3 項等規定而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狀中陳明,另經本院向相對人醫院之賴○○醫師查詢,據覆略以:聲請人不是強制住院的,而是自己同意住院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可見聲請人為自願住院之病患,而非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聲請人既非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而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自無從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有人身自由遭侵害情事,可斟酌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