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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衛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3號108年度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強制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約有5名醫護人員趁伊熟睡之際闖入房間,將伊送強制住院,然醫護人員未對伊解釋,就對伊施打抗精神病之藥物「好度」,令伊擔心罹患錐體外徑症候群,該疾病會導致舌頭外吐、流涎等症狀。又伊與家人間之感情偶有不佳,但已改善許多,伊願意改善生活作息,希望醫師諒解,安排出院讓伊在家休養、不要再打針,為此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擔憂施打精神疾病藥物之副作用,且其與家人關係已改善,亦願改變生活作息,已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本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而不願規律服藥,因而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易怒、妄想等症狀,並有多次攻擊其父母之情形,於108 年3 月5 日居家護理師至聲請人住處要為其施打針劑治療時拒不配合,進而與其父母發生肢體衝突,因而抓傷其母,經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缺乏病識感不願規律服藥,持續有情緒起伏大,易怒,妄想等症狀,並持續有攻擊父母親的行為。個案過年前出院,仍無法規律服藥,持續出現怪異妄想,覺得家人都針對自己,情緒激躁易怒,合併有自言自語等怪異行為。目前仍符合嚴重病人的診斷。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暫時留觀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 、41-42 、47-48 頁)。另經該院於108 年3 月5 日起緊急安置後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為嚴重病人,有傷害父母的行為」等語,有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審查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7 頁)。且聲請人嗣於108 年4 月19日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認仍有延長強制住院之必要,報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結果仍認:「許可。病狀仍持續,無病識感,拒絕住院治療。」等語,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表、審查會議記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0 頁)。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亦函覆說明略以:「病情說明:㈡住院狀況:目前仍住院治療中。㈢傷害行為:仍有傷人之虞(對象為家人)。」等語,有該院108 年5 月7 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0993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 頁)。可見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綜上,聲請人現仍有情緒起伏大、易怒、妄想之情形,且有企圖傷人之危險行為,核此應係因精神疾病而引起,堪認聲請人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確仍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性。故上開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