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這次因為說實話,由母親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已有3 個月之健保費未繳,父母與大姊、二姊卻要伊強制住院,還說要吃藥才能領4 萬8,000 元,且伊未對任何人有暴力行為,也沒有造成傷害。又伊之父母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就沒有吃自己的精神科藥物,還經常打架及口角,因此希望伊盡快搬回家中,卻於同年8 月2 日無故要伊到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還威脅伊必須找到月薪5 萬元之工作,並分別給予父母各2 萬元、1 萬元。再伊之母親隱瞞領取哥哥之死亡保險金,且伊之父母、大姊、二姊一直不找人正常與伊討論寫程式的工作合約,要將伊壓在醫院,藉此強迫伊就範,因伊拒絕借卡債70萬元,所以想讓伊與哥哥一樣住院及失業,並壓低伊之薪水,況台大醫院之主治醫師已決定對伊改採支持性心理治療,為此請求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此有精神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參。又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曾分別在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及耕莘醫院就診,並於105 年間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出院後則施打長效針劑,然聲請人此後因缺乏病識感不願接受治療,出現易怒情緒與被害妄想,自107 年8 月搬離後,固定每月返家向父母索討金錢,如未能滿足就會有情緒起伏或肢體暴力,於108 年7 月27日返家要錢時,在口角後與父母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送往台大醫院就診,又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時許撥打多通電話給母親,稱要返家要錢,且情緒起伏,乃由緊急醫療網評估後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乃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緊急安置,並由該院乙○○、丙○○醫師實施強制鑑定,認定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後,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嗣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保護人意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復據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 -55頁),堪認為實。是此,聲請人既為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事實,亦經強制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由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已合於上揭法文之規定,可見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強制住院後,因規律用藥而有病情上之改善,然仍有
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 頁),且參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父母叫警察來,但伊懷疑那些人威脅伊之父母,伊之大學同學不知道將小錄音機藏在哪裡,可能是以小麥克風夾在伊之衣服或包包上,然後用不是真的幻聽方式,把伊從台南的宮廟吵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 頁),亦顯現出妄想、與現實脫節等狀況,堪信聲請人確應繼續住院接受強制治療,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然認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前揭關於其與父母、大姊、二姊等家人存在紛爭之主
張,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更與本件聲請人應否強制住院之結果無關,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