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劉坤圖
楊仟慧被 告 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欒紀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頂客雅築公寓大廈民國107年3月25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1案修正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等共14條約定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主張「確認同上提案討論修正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