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詳實記載各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無法特定部分當事人,致本院無從審查該等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