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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陳志芬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鄒政軒上列原告與被告Mary Cris Galvan(瑪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2 項、第42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然原告原聲請調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調字第448 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當庭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2,000 元,尚應繳納9,5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