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 告 吳文馨

羅超盟黃柘嘉被 告 陳奎璋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兩公司之印鑑章各1 枚,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等印鑑章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上規定,本件應以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