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 告 蕭淑慧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
㈡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末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訴外人許淑萍、黃兆鎮、楊旺哲、陳雲玲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03778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此有被告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年9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897號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清算人尚有許淑萍、黃兆鎮、楊旺哲、陳雲玲,應由其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