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呂文琪
蔡萱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告 林漢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於結算完成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暫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