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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邱峪華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江華民

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陳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江華民間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江華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湯雪蘭間180萬元,債權比例18分之6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湯雪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永倫間180萬元,債權比例18分之6之債權債

務不存在。被告徐永倫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鼎耀間180萬元,債權比例1 8分之6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王鼎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75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陳文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數項聲明之前段及後段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各項聲明之前段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1/3+75萬元=405萬元】;原告各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萬3,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肆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 ○○○區 ○○○段 │ │1754 │ │2,160 │原告18/10000 │├─┴─────┴────┴────┴────┴────────┴─┴─────┴───────────┤│建物標示 │├─┬────┬───────┬───────┬──────┬──────────────┬──────┤│編│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 ││號│ │ │ │ 房屋層數 │ │面積 │ │├─┼────┼───────┼───────┼──────┼──────┼───────┼──────┤│1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止區大│新北市汐止區中│鋼筋混凝土造│1,759.91 │無 │原告38/30000│○ ○○區○○○○路二段324號 │正段1754地號 │16層 │ │ │ ││ │段1865建│地下2樓 │ │ │ │ │ ││ │號 │ │ │ │ │ │ │├─┼────┼───────┼───────┼──────┼──────┼───────┼──────┤│2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止區大│新北市汐止區中│鋼筋混凝土造│80.96 │⑴陽台:11.63 │原告1/3 │○ ○○區○○○○路二段322巷 │正段1754地號 │16層 │ │⑵花台:1.50 │ ││ │段1984建│12號10樓 │ │ │ │ │ ││ │號 ├───────┴───────┴──────┴──────┴───────┴──────┤│ │ │共有部分:⑴同段1866建號、面積1,76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 ││ │ │ ⑵同段1869建號、面積47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2/10000 ││ │ │ ⑶同段1872建號、面積74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0000 │├─┼────┴────────────────────────────────────────────┤│編│抵押權登記內容 ││號│ │├─┼─────────────────────────────────────────────────┤│A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2.收件年期字號:103年中汐登字第008350號 ││ │3.登記日期:103年12月17日 ││ │4.權利人:江華民 ││ │5.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 │├─┼─────────────────────────────────────────────────┤│B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2.收件年期字號:106年汐地字第108690號 ││ │3.登記日期:106年9月30日 ││ │4.權利人:湯雪蘭 ││ │5.債權額比例:18分之6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C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2.收件年期字號:107年汐地字第057390號 ││ │3.登記日期:107年5月23日 ││ │4.權利人:余永倫 ││ │5.債權額比例:18分之6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D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2.收件年期字號:107年汐地字第060110號 ││ │3.登記日期:107年5月30日 ││ │4.權利人:王鼎耀 ││ │5.債權額比例:18分之6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E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2.收件年期字號:104年中汐登字第008380號 ││ │3.登記日期:104年9月8日 ││ │4.權利人:陳文彥 ││ │5.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萬元 │└─┴─────────────────────────────────────────────────┘附表二:原告各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4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80萬元×6/18+180萬元×6/18+180萬元×6/18+75萬元=405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一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為3筆,單價分別為8萬1,805元/平方公尺、10萬1,737元/平方公尺、9萬4,957元/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9萬2,833元/平方公尺,附表一之建物面積41.34平方公尺,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759.9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8/30000=2.23;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0.96平方公尺+11.63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760.38平方公尺×65/10000+共有部分面積472.71平方公尺×292/10000+共有部分面積741.74平方公尺×54/10000〉÷3=41.1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萬2,833元/平方公尺×43.34平方公尺×1/3=402萬3,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一不動產市價總計約為402萬3,599元。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