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其餘被告童子賢等則記載「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未記載各該被告姓名、住居所,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應補正。

㈢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