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崇華、鄧飛鶯、謝鄭瓊芝、朱端、朱伯蘇、朱張蘭鄰、張展明、任抗、任兆春、張德生、林照烈、海戴清、白崇祐、張麟德、張榮緩、張佩玉、柯慶隆、柯米醬、張林勸、楊登梯、柯麗秀、柯陳美玉、羅惠定、羅傅妙珍、劉小如、張義昌、張林彩雲、鍾素貞、張登水、陳金蓮、張竟成、陳憨、彭清唐、趙璧、李阿元、黃光明、蔡文蔭、林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張力可、柳劍山、吳世瑋、林淑美、王基成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每位被告住(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每位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