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0號原 告 戴聖蘭
梁金色杜蔡月杏翼月華施能策郭張秀蘭高凡詒詹秀金黃淑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能原 告 鄭婉婷
陳崇儒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裕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郎秀琪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2之1 號、12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如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A、B 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頂樓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聲明第4 項、第5 項係主張因被告占用頂樓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致原告戴聖蘭、翼月華各自所有之同巷12號4 樓房屋、12之1 號4 樓房屋發生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同巷12號、12之1 號房屋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原狀,及賠償戴聖蘭、翼月華已支出之修繕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計各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部分,應以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4 項、第5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貳萬玖仟陸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㈠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部分:
192,0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200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5
3 號卷第11頁)÷5 (系爭大廈登記樓層數)=7,680,000 元。
㈡聲明第4 項請求修繕漏水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此部分預估之修繕費用為929,6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600 元。
㈢聲明第5 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20,000 元(計算式:710,000 ×2 =1,420,000 )㈣合併計算㈠+㈡+㈢:
7,680,000元+929,600元+1,420,000元=10,02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