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許家瑞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70之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與坐落其上同小段3666建號【面積79.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小段3704建號(面積83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8)、同小段3705建號(面積1,23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7 )】建物(下稱系爭內湖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86建號(面積147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桃園建物,與系爭內湖土地、建物、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內湖、桃園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6 萬9,178 元、105 萬1,904 元,系爭內湖、桃園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582 萬3,741 元、723 萬8,400 元(土地價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內湖、桃園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稽,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為1,638 萬3,223 元(計算式:226 萬9,178 元+105 萬1,904 元+582 萬3,741 元+72
3 萬8,400 元=1,638 萬3,223 元)。再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33 萬3,220 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1 萬6,443 元(計算式:1,638 萬3,223 元+833 萬3,220元=2,471 萬6,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新臺幣)┌──┬──────┬────────┬───────────────────────┐│編號│ 土 地 │ 起訴時交易價額 │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1 │系爭內湖土地│ 582 萬3,741 元 │21萬元/㎡×1,483㎡×1870/100000=582萬3,741元 │├──┼──────┼────────┼───────────────────────┤│2 │系爭桃園土地│ 723 萬8,400 元 │2,600元/㎡×2,784㎡=723萬8,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