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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1號原 告 李彥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揭規定,應表明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經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僅陳明「確認懷仁新村40棟及懷德新村51棟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未表明請求確認之對象(權利主體)為何,即請求確認何人與何人間之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故應命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如鑑價報告或房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補正狀繕本,並附具證明「本件」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