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1號原 告 李彥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依上揭規定,應表明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查本件補正狀訴之追加聲明第3項僅陳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未表明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即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何等私法法律關係存在,故應命補正。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國防部訪問懷仁新村、懷德新村眷戶於民國53年初購買眷村口述資料,其交易時間、總面積及屋齡等交易條件,均與補正狀訴之追加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懷仁新村『40棟』及懷德新村『51棟』國民住宅(下合稱系爭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未盡相同,難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國民住宅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系爭國民住宅改編後之門牌,及查報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