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 告 孟凡影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甲辰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QZ7-593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登記手續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可表明一定金額或提出市場交易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