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 告 孟凡影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QZ7-593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登記手續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車輛之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捌萬捌仟元(計算式:80,000+8,000=88,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