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 告 施雨霈
洪明儀吳春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戴晃玉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晃玉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被告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張劍虹、魏鑫陽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本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戴晃玉部分,原告亦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被告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張劍虹、魏鑫陽、戴晃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施雨霈、洪明儀、吳春富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張劍虹、魏鑫陽出具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