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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石曉蕾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王清文

王韋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清文間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4/100000)暨其上同小段2112、19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6/10000,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之訴則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清文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均請求被告王韋傑應將106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堪認原告先、備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均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656,7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含車位)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78,416元,而系爭房屋建物面積合計為33.88 平方公尺(計算式:⑴2112號建物:建物層次面積20.9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1,033.01×256/100000+875.94×554/100000=7.50,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32.16 平方公尺;⑵1979號建物:661.46平方公尺×26/10000=1.72平方公尺;⑶:⑴+⑵=33.88 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2,656,734 元(計算式:78,416元×33.88 平方公尺=2,656,734 元)。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