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被 告 蔡珀玲
蔡志賢蔡志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8,
8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扣除原告已繳1,680 元,尚欠5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9/4050 )暨其上同小段3074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13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民國103 年4 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蔡志遠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蔡珀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蔡珀玲就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㈡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
爭房地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3,693 元,而系爭房屋建物面積合計為110.49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層次面積98.01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2.48 =110.49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8,086,440元(計算式:163,693元×110.49平方公尺=18,086,440元)。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即債務人被告蔡珀玲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為1/3 (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8,813 元(計算式:18,086,440元×1/3 =6,028,81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