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劉夢蘋被 告 胡小川
胡小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暨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胡小川應將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小靜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且被告胡小靜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小川。又本件委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胡小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逾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