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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黃健治

一、上列原告提起之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惟均未記載被告之地址,且就被告為法人部分,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歷年未領股利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亦應予以補正。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茲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