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上列原告與被告United Media Investment Inc . 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
再⑴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雖稱被告應屬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第7 、8 頁),然被告是否確為香港籍法人,尚有未明,且依上說明,原告應於該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始為適法。而觀諸該起訴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暨載明上開事項,其起訴尚於法未合,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暨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又上開證明文件須經認證,如係外國文文書,並應附中譯本。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