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 告 吳惠源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被 告 吳惠東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5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遭被告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其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2,450 元,故系爭房地市價為43,071,182元(計算式:142,450 元×房屋面積302.36平方公尺=43,071,18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71,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