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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張景波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林彥辰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2萬9,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訴之聲明第2、3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萬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扣除先前已繳9,250元,尚應繳納3萬5,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255,0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86.86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面積,見108年度士調字第333號卷第58頁)÷5(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4,429,86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