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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徐建凱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湯朱梅子訴訟代理人 江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6萬4,1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

㈠系爭房屋經本院委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為

3,420,200元(見本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498號卷第75頁);其坐落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依108年1月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7,000元,面積1,500.36平方公尺;同段0129地號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7,000元,面積95.6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220,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59,140元【計算式:

(1500.36+95.61)×127,000×220/10000=4,45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3,520元(計算式:3,420,200

+4,459,140+64,180=7,943,52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