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 告 莊月娥被 告 郭宛陵
郭映均郭英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主張撤銷訴外人許美滿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宛陵支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回復為許美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1,236 萬4,206 元(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236 萬4,206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