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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 告 顏華愛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華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