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李宏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7 、458 、466 、467 、726 、456 、465 、
72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經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2
7 萬6,500 元(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62
7 萬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3,2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