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被 告 展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會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展典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 萬0,712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314 萬0,712 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展典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631 萬7,035 元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631萬7,035 元,尚低於其執行債權額900 萬元(見原證6 執行命令所示),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確認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631 萬7,035 元為準,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1 萬7,035 元。㈢上開㈠、㈡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 萬0,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