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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 告 余凱萍被 告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穎被 告 莊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按房地總價款10%計算。㈡被告達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7,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文欽應給付原告26萬7,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9萬4,000元(計算式:327,000+267,000=594,000】,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請求酌減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即兩造原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則違約金為178萬2,000元【計算式:11,880,000(房地總價款)×15%=1,782,000】。

二、原告主張酌減後應給付之違約金:即以房地總價款1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118萬8,000元【計算式:11,880,000(房地總價款)×10%=1,188,000】。

三、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59萬4,000元(計算式:1,782,000-1,188,000=594,000)。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