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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告 蔡孟樺即蔡品德

葉姍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則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葉姍姍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品德所有;備位聲明則代位請求終止被告間於107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被告葉姍姍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品德所有。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房地有所請求,而先位部分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利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備位部分則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219萬4,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9萬4,3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61萬8,971元(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現值66,800元/平方公尺×57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10000=1,618,971元),而系爭房屋價額則依被告蔡品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稅清單所示之房地現值金額為57萬5,400元,總計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9萬4,371元(計算式:1,618,971元+575,400元=2,194,371元)。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