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許萍萍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被 告 淡水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08年6 月22日淡水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議案1 及臨時動議議案1 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討論事項議案1 之決議,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
3 項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份起按月給付其無法出租停車位之損失2 萬4,000 元,暫以本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總計為
4 年4 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8,000 元【計算式:24,000×(12×4 +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8,0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24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