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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 告 江致中追加原告 黃玉華

洪可新江子瑀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江致中

洪可新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蕭民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

108 年9 月1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詳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712 號卷第28頁),查原告及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為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本息(合計100 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是依上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1 萬3,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