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顏憶惠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時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0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