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 告 江添桂被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或部分決議,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