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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8號原 告 宋佩樺被 告 詹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全部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21日起至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整;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5,000 元整。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2萬 2,1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預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744 號卷第17頁),是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2,150 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原告請求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 萬5,000 元,調整前之租金則為每月1 萬5,000 元,且權利期間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增加租金之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 萬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25,000元-調整前租金15,000元)×12個月×存續期間10年=1,200,000元】。

(四)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