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位濱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訴訟性質上應認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起訴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文件、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