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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 告 顏宏興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聰銘間請求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預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資額與標的之交易價額並不當然相同,不能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當事人之出資額逕認為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所可獲得客觀上之利益,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是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因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其股東出資額轉讓無公開之交易價額,原告亦未提出歷來之交易價額供以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該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應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日期:2019-10-31